当代英美法哲学可能已与法律无关

总的来说,如未来无重大变化或回归,当代英美法哲学已经人畜无害、倒行逆施、闭门造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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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一直以来,英美法哲学在中国不流行。将之与当代实践哲学联系起来研究(这是拉兹带起来的一个潮流)的人,也就更少,按照一栋的说法,大概也就一二十个人而已。对于这一点,一栋曾说,英美法哲学确实是好东西,但对人的学术能力的要求很高。一栋还指出,至今为止,国内极少有人真的进入当代英美法哲学的语境中的。我当时对此很惋惜。

如今我的惋惜也多了一些复杂的成分。或者不妨说,我的惋惜动摇了。我也认识了一些深研当代英美法哲学的人,有青年教师也有比我小的学生。在疫情期间,我惊讶地发现这些人对实事和政治的判断相当幼稚。我的朋友圈里,对实事反应最令人莫名其妙的恰恰是那几个学英美法哲学的人。这促使我写下酝酿已久的对英美法哲学的反思:如此精致的哲学论辩,却没有让研究者的头脑有什么超出其他人的长进。也许,我该说,现在的当代英美法哲学的确是在浪费年轻人的生命。

前段时间在豆瓣上看到有人唏嘘地说到,一个学术会议的“大佬”说,如果不是被要求非得去读参会学生的一篇关于马默的文章,他绝对不会去读。看起来,国内学界在拒绝当代英美法哲学上也不是在事实上完全不应该(尽管他们未必有令人满意的理由),也许他们无论如何也看不到这玩意儿与法律有什么关系。我现在必须说,如果英美法哲学还这样发展下去,那中国大地上没有它存在可能一点损害都没有;当然,它对英美的法律和政治实践也没有一点增益。

很大程度上,拉兹以后的当代英美法哲学,已经彻底与政治和法律现实无涉,沦为一种某个小圈子的文字游戏。它们产生的问题足够艰深吗?足够。看起来足够真实吗?或许。但它们是虚假的问题,而不只是无用的问题。让我们重回哈特、德沃金以前的英美法哲学吧,即使是他们鄙夷的奥斯丁,即使是在他们看来是哲学大老粗的美国现实主义法官,也比现在这帮“哲学家”谈了更多对我们有帮助的东西来。

这篇文章不会详细论证和批评我所提到的理论或问题。读者(如果有的话)尽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研究当代英美法哲学的失败博士生的牢骚。(我在《图像:思想的关键》对德沃金和格林伯格的解释概念作了比这篇文章更细致的讨论。)

当代英美法哲学现在研究的贫瘠

2021 年《剑桥法律实证主义指南》(The Cambridge Companion to Legal Positivism,简称 CCLP)出版。这本指南集结了众多当代英美法哲学大佬。有两篇文章令我印象深刻。一篇是Social Facts and Legal Facts: Perils of Hume’s Guillotine(以下简称 SFLF),一篇是Legal Positivism and Meta-Ethics(以下简称LPME)。这两篇文章都试图把一般哲学的术语、主题和论证套在法哲学上,把法律问题变成形而上学、认识论、心灵哲学等问题。这样做的结果是,论证变得更精致,但给我的感觉是,它们完全与法律无关。可以说,将这些精致论证中与“法律”相关的词项换成别的词项,稍加修改,其论证也能成立,而这也是虚假问题的典型表现。把其中的“法律”换成“锤子”也能成为一篇论述锤子的论文,这是我当初看陈景辉的一篇关于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的论文产生的印象。他模仿的所谓分析法哲学风格的论文,更像是一个低配版的当代英美法哲学论文,不谈历史不谈现实,围绕几点在扶手椅上灵光乍现的 idea,硬生生地建立一系列的命题和论证。的确,只要保证其中出现的“法律”相关词项的同一,也就能保证论证和逻辑成立。我当时以为这是哲学拙劣的表现。现在看来,我有些误会了他。翻开 CCLP 的这些文章,我认识到,陈和其他这些英美大佬,其实并没有什么实质差别。我不应该嫌“哲学化”还不够,而是应该嫌过于“哲学化”。

SFLF 这篇文章处理法律实证主义的核心论题社会事实论题的一个版本:法律仅由社会事实决定。它的基本论证策略是,把这个问题变成关于法律事实和社会事实这样两个项目之间的决定关系的问题。为此,他有三个基本的论证步骤。第一,提出和界定法律事实这个概念,并将这个概念区别于社会事实。法律事实是关于特定法律要求或法律内容之存在的事实,而法律要求或法律内容本身是规范。由此,法律事实是关于规范的事实。“盗窃 500 元以上应当判处监禁 3 年”,这样一个法律要求存在的事实就是法律事实,而法律事实可以成为如下法律命题的真值条件,“‘盗窃 500 元以上应当判处监禁 3 年’是法律的要求”,或者说“‘盗窃 500 元应当判处监禁 3 年’在法律上是真的”。一旦有了这样的概念,作者接着就提出,法律事实是规范性的,其包含了权利、义务、权力、特权等等。

理解这种概念其实并不困难。想一想当代实践哲学中的“规范性事实”、“价值事实”、或“道德事实”这种缝合怪。本来事实和价值或者说事实和规范是二分的。但是,不妨考虑一个例子。假设你认为真的不应当说谎。你很可能认为,不仅你自己不应当说谎,而且其他人也应当认为不应当说谎,而且,即使所有人都不认为不应当说谎,所有人也不应当说谎。你没有把“不应当说谎”仅仅视为一个信念问题,而是一个在某种意义上独立于信念的事实问题。以下这个想法是很自然的:这世界中就是存在一种要求或规范,比如,不应当说谎。这种东西当然不是物理对象,但它的确独立于我们的信念存在。这样一种东西的存在因而是一个事实,被称之为规范性事实、道德事实或者价值事实。与之相对照,如果有一群人,他们普遍相信不应当说谎,且按照这个信念指引自己的行动,批评他人的行动,而这就是与不应当说谎这个规范性事实有关的社会事实,一种描述性事实。

第二,重构哈特的社会规则法律理论。按照这种重构:(1)一个社会存在一个承认规则,(2)一个承认规则是一个社会规则,(3)一个社会规则的存在是一个社会事实问题,(4)一个社会的承认规则是该社会的法律体系的终极规则,(5)作为终极规则的社会事实决定法律事实。

这里需要对第(1)点和第(5)点稍作解释。对于第(1)点,按照 SFLF 的论述,一个社会存在一个承认规则的条件是,一个社会的大多数成员的行为与一个社会规则 R 保持一致,且将 R 接受为社会的共同标准(这意味着将其作为指引自己行为和批评他人的标准)。这里的 R 显然是一个存在于行为和信念之中的抽象标准,但这个标准如果没有处于那两个基本的社会条件之中(即大多数人的行为与其保持一致,以及将其接受为自己行为指引和批评他人的标准),就不是一个社会规则,但可能是一个抽象规范。抽象规范,本身只可能以特定观念的形态存在,或者干脆可以说,是特定的心灵内容(mental content)。作者忽略了这里存在的复杂问题。他的论述实际上涉及了两种内容相同的规则,一种是社会规则,一种是抽象规范,但他没有解释这种抽象规范为何会作为社会规则形成的条件,他甚至说,人们为了使承认规则存在,可以将先调整自己的实践,以创造出承认规则的事实,而这就需要人们预先知道独立于承认规则的抽象规范,但这明显不符合哈特对社会规则的设想。我这里不做详细的论述,仅仅作为一个提示。

对于第(5)点,这里的社会事实,大概就是说,社会的大多数成员以自己的行为和态度使得承认规则存在(这里不再关心最初形成社会规则的抽象规范),作为一个社会事实,承认规则一旦存在,就使得该社会拥有了一个法律体系,而这个法律体系包含了一系列的法律要求或法律规范,其有如此这般的内容,是一个事实,这个事实由于是关于法律内容的事实,因而被称为法律事实,而其之所以有如此这般的内容,是由承认规则的存在这一社会事实决定的。

我们可以看到,经过重构,作者可以放心地抛开哈特,在一般哲学的大道上快速前行了。整个故事的基本结局是,一个社会形成了承认规则这种社会事实,由此使得该社会有了如此这般的法律事实。因此作者的问题就是,这是如何可能的呢?具体而言,社会事实唯一决定法律事实,这有没有触犯休谟的事实/规范二分法法则(作者所谓的“休谟的断头台”)?

于是,第三,文章相继考察一些考虑,以使作为承认规则的社会事实决定法律事实这件事避免休谟的事实/规范二分法法则所禁止的谬误。根据对休谟的一种理解,休谟法则禁止从事实性(描述性)前提向规范性结论的推导。事实性前提只包含事实性陈述,而事实性陈述是不包含规范性词汇,如“应当”、“必须”、“应该”、“好”、“正确”、“错误”,而规范性结论则相反。

作者想方设法来寻找规避休谟法则所禁止的谬误的方法。大概有两种策略,一种是限制休谟法则的适用范围,一是精炼社会事实论题,从其他哲学论证上寻求支持。承认规则这一社会事实如何唯一地决定了法律事实呢?这个问题被处理成了一个形而上学问题。比如,如果能够证明,法律事实能够被还原为社会事实,或者法律事实附随于社会事实,或者法律事实奠基于社会事实,则我们就能证明法律事实与社会事实的相关性,从而有望避免谬误。这种处理,既然是一种形而上学处理,就得将承认规则和法律体系视为两种形而上学实在,然后考察心灵对这种项目的捕捉和理解。比如,对于附随现象,如果每当出现某种社会事实 A,就发现随之出现法律事实 B,则我们就能在 A 和 B 之间建立附随关系,这样,我们从描述社会事实的陈述向描述法律的陈述的推论,就有了某种依据。对于奠基(grounding)现象,作者说,格林伯格可能是第一个在社会事实论题语境下使用奠基概念的人,如果 A 事实在形而上学上决定 B 事实,则 B 事实的获得(obtaining)凭借(in virtue of)A 事实的获得而获得。格林伯格说:“我们所关心的这一决定关系首要地是一种形而上学关系,或者说构成性关系,而次要地是一种认识论关系:决定法律的实践使得法律内容如其所是。换言之,有关法律内容的事实(“法律内容事实”)凭借决定法律的实践而获得。”我们在后面还会谈到柏林伯格。作者在讨论奠基问题时,还引用了 Chilovi and Pavlakos (2019: 63)的话:“只要任何社会事实的变化都将引起法律事实的变化,那么反实证主义就同实证主义一样都是正确的。”这个观点与格林伯格的观点是一致的。虽然我不打算讨论这篇文章,仍忍不住问,这种先验事实是怎么能被合理的谈论的?(如果两个项目被独立捕捉,不清楚的是为什么还要研究二者的决定关系?如果没有,又怎么知道社会事实的变化引起了法事实的变化?)

SFLF 这篇文章是一个典型,代表着当代英美法哲学套用一般哲学技术,在法哲学中玩弄精致的概念和论证。先把哈特之类的哲学家用力着墨的厚实丰盈的承认规则概念用一般哲学的术语简单裁剪,纳入一个贫瘠的哲学概念之下,然后就放心地带着这样的概念加入精致的形而上学和认识论论辩之中。

SFLF 的大致思路很清楚:设想存在这么两样东西,一种是叫做承认规则的社会事实,一种是叫做法律体系的法律事实,这两种东西可能就像天空中的闪电和雷声的关系一样,存在着附随关系,又或者是星象与人事的对应,还或许是荧光检测试剂反应和蛋白结构之间的对应关系。按照这种的理解,我们好像处于这样一种认识处境当中:(1)如果我们能够证明承认规则之社会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存在奠基(哪怕只是附随关系),我们也就有望被允许从社会事实中推断法律事实。(2)当法律虽然被假定存在但并不能直接获得,我们可以通过探究附随于它或者奠基于它的而我们又可以直接的获得的东西,比如一个社会中的官员的承认规则之社会事实,来间接推断存在法律的存在和内容。

这就是 SFLF 所要说的东西。法律事实是我们不能直接获得的实在,必须通过我们能够直接获得的实在来间接获得,这是怎么样的一种情况?像不像物理学研究或者生物学研究?谁能够将这样的法律理论真的应用到政治和法律现实和实践当中?谁来为这些人保证宇宙中存在法律事实和社会事实这样两种实在?这种精致的哲学游戏到底有什么意义?这种哲学游戏的确精致,精致到只有几十个人能看得懂,精致到要看的懂,不必仔细阅读哈特的著作,反倒要熟悉当代一般哲学。向任何法律实践者(除了英美法哲学家)宣传这些主题,证明承认规则的确奠基于法律事实,能够对决定案件有一丝帮助吗?能够对立法活动有一点指导吗?能够为人们服从法律提供一点理由?关键是,如果法律实践从来没有这样的论题,会受到任何影响吗?

CCLP 的另一篇文章 LPME 的作者是十几年来致力于将元伦理学引入法哲学的凯文·都(Kevin Toh)。作者从他在法律实证主义那里观察到的一个现象,即法律实证主义主张自己的理论既致力于回答他所谓的一阶法律问题,也致力于回答他所谓的二阶法律问题。他把这种理论化抱负称为双重任务假设(the double-duty presumption)。所谓一阶法律问题是有关一个特定法律议题可适用的法律规范是什么,或者一个规范是不是有效的法律规范的问题,所谓二阶法律问题是有关一个社会是否存在法律,或者什么算是法律的问题。前者可以说是法律教义问题,后者可以说是法律概念问题。作者认为,德沃金对哈特的一个主要批评在于,哈特的理论化抱负假定了双重任务假设,具体方法是论证,在一个法律体系中,人们之间共享关于“法律”语词的使用的共同标准或规则。如果的确是这样,那么无论是对于一阶问题还是对于二阶问题,都可以通过考察人们对“法律”一词的普遍使用来解决。

Toh 认为这是错误的理论化方向。而他这篇文章想要论证的正是,元伦理学有助于提供更好的方法,来帮助克服法律实证主义对二阶问题的理论化工作存在的缺陷。首先,他说,元伦理学不受像双重任务假设这样的东西的支配。一阶元伦理学和二阶元伦理学是被恰当分开的。然后,他说,元伦理学中对一阶和二阶理论化工作的区分帮助我们尝试在法哲学中也做类似的区分。这样,他自然区分了两种法律规范,一种是在一个司法辖区中具体的法律规范,一种是这些具体法律规范的获得所凭借的终极根据。二阶理论化工作关心的正是这所谓的终极法律根据。然后,他暂时回到法律实证主义对这个问题的一般解决。法律实证主义诉诸社会事实,并主张特定的社会事实为一个司法辖区的具体法律规范提供了终极法律根据。但是,他对法律实证主义目前的解决不满意,“我倾向于认为,我们应当继续发展这样一种说明,来使关于终极法律根据的一阶法律实证主义和反实证主义更丰盈,从而可与诸如后果主义和道义论这样的规范性伦理学理论做类比,这些一阶道德理论,致力于具体说明终极道德根据”。法律实证主义的一个核心意义是,有关终极法律根据的什么以及终极法律根据必须包含或者能够包含什么,而 Toh 则把这个议题理解为,元伦理学能够为这个议题再补充一些约束,使得关于规范性事实和社会事实之间的决定关系的议题变得更加清晰。

于是,就像 SFLF 的作者终于在打发完法律实证主义的社会事实论题后可以放心地在一般哲学框架中谈论社会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所谓奠基或附随关系,Toh 也开始放心在元伦理学的一般框架内谈论对终极法律根据的模态约束(modal constraints)问题了。为此就得首先区分不同类型的模态,比如形而上学的、自然或规律的(natural or nomic),以及规范性的。Toh 也以承认规则为出发点,来套用他的哲学框架。SFLF 的作者关心的是承认规则之社会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决定关系,而 Toh 则聚焦于承认规则内部,对承认规则之接受的心理学事实加以精炼,以使它能够使承认规则成为法律体系的终极法律根据。这里有一个结构:法律规则-承认规则-对承认规则的接受。Toh 的问题是,哈特的规则接受概念本身没有对可被群体接受的内容施加真实的约束。哈特仅仅在《法律的概念》第九章提到了一些自明之理(truisms),也就是人们所熟知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内容。(多么不认真的阅读!)总之,为了使我们确信哈特的规则接受概念能够使承认规则成为法律的终极根据,我们最好有关于规则接受概念的实质性的约束,来帮助决定接受什么内容的规则。Toh 最后援引了 Railton 在 2019 年的一篇文章,作为对规则接受概念补充更实质性约束的一个尝试。

我下面就不详细讨论 Toh 的论述了,而是简单做些评论。Toh 的基本议题是什么呢?首先,模态约束这个概念是一个关键。在我们的社会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可能有无数种可能的对应组合,但不是所有的对应组合,都是在法律上正确的。只有找到在法律上正确的对应组合,我们才能从社会事实向法律事实推导。Toh 认为实证主义的社会事实论题包含了关于模态约束的议题。至少,SFLF 这篇文章所表明的是这样。其次,Toh 是一个表达主义者而非认知主义者(他也不认为哈特是一个认知主义者)。他关心的不是在社会事实和法律事实这两种形而上学实在之间的决定关系,他的哲学立场使他反对存在这样的实在,而主张人们的心理学事实决定了社会事实。如果世界中有某种心理学事实的模式,这就有可能成为一种决定因素,使得法律体系形成。

Toh 的一些基本哲学立场来自于戴维森。戴维森关心的是,作为一个根本的有关信念的问题,我们如何解释人们归根结底为什么会有这样的信念而不是那样的信念呢?这是一个心灵哲学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对古老哲学问题在心灵哲学上的处理。有一个前提是,因为我们无论如何只能以信念来处理信念,而不可能用非信念来处理信念(这种事情不会发生),所以看起来我们没有办法找到信念之外的约束条件来决定我们这样想而不是那样想的根据是什么。换言之,我们不可以在心灵之外寻找对心灵的实质约束。于是,戴维森寄望于所谓的彻底解释(radical interpretation)要求,以回答为什么我们归根结底是这样想而不是那样想的根本问题:如果一种对人们信念和欲望的总体归属使得人们相信和欲望他们应当相信和欲望的,那这就是对这样归属的有利支持。格林伯格评论说,“这一立场的基础不是一个经验假设,即人们可能相信和欲望他们应当相信和欲望的,而是一个构成性论题。大致说,这个论题是,对一个人的倾向性态度的构成性决定因素必须使得这个人有构成性决定因素的信念和欲望。”

这里并不是将戴维森的心灵哲学应用于法哲学上的场合。这里简单提到戴维森是为了表明,Toh 想做什么。Toh 的议题是,到底人们如此这般的心理学事实(即他们的信念、态度和倾向)为何决定了有如此这般的(关于法律内容或要求的存在的)法律事实?Toh 和 SFLF 的作者都试图在一般哲学框架内来处理法哲学,只不过,二者由于哲学立场的不同,而采取的具体方式不同,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在对哈特的概念和论证剪裁之后,就试图展现宇宙中两种项目或领域之间的决定关系。当然,正如我所说的,这首先极其远离我们的法律现实,其次就是虽然精致但对于我们的法律实践毫无影响,再者就是,将其中的“法律”词项换成其他词项,比如换成“礼节”或“爱情”,略加修改也能维持原有的论证。

这样的研究到底有什么意义?谁能凭借这些来增加对我们的现实和实践哪怕一点点的理解和推动?以及,假如人类从未做这样的研究,对我们的现实和实践会产生哪怕一点点的损害?

我最后再来简单介绍下格林伯格以事实和法律的决定关系为题的两篇文章: How Facts Make Law (以下简称HFML)和 How Facts Make Law II。格林伯格也建立了两个基本的项目,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和法律内容。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依照实证主义,是描述性事实,而格林伯格认为描述性事实单独无法决定法律内容。在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和法律内容这两个项目之下分别有一系列的项目,比如一般来说,决定法律内容的因素包括法律实践,而关于法律内容存在的事实是法律事实。因而,问题又是,法律实践自身能够独自决定法律事实吗?有几个基本的要点。第一,法律实践,包括人们所思所说所做,比如宪法、成文法、司法决定、行政命令等等,但这些只是日常经验事实,其所表达的心灵状态内容和语言学内容,也首先只是非法律的内容。法律实践的以上方面以特定的方式与法律内容相关,但本身并不直接是法律内容,而是依照与法律内容的相关性对法律内容做贡献。没错,按照格林伯格,成文法不直接是法律,法律文本也不直接表达法律内容,而需要借助其他东西才能具有与法律内容的相关性。法律内容是与法律实践并存的不同的形而上学实在,人们在法律实践中试图以各种方式对其做出贡献。

第二,“决定”(deteminate)指的形而上学关系,而不是认识论关系,也即是说,法律内容决定因素法律内容这两个项目是形而上学实在,前者使得后者如其所是,即使这可能并不为人们所知道或理解。换言之,有时候人们并不知道自己的法律实践对法律内容产生了什么影响,但它确实产生了这样或那样的影响。法律内容是独立于人的心灵的客观实在。

第三,法律内容决定因素依照特定的模式(法律上的正确模式)来向法律内容映射。我们把成文法解释为法律的来源,把议会的公报解释为对法律的宣布,视司法先例对未来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以立法者的法律文本中的文字的显明意思所表达的意图来限制法官对法律文本的解释等等,这些解释方法是我们所常见的,在格林伯格看来,法律解释将法律实践的各个方面以特定的模式向法律内容映射,而我们所以有如此这般的法律解释,是因为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包括法律实践在内)和法律内容之间的映射模式的存在。模式是法律解释方法的形而上学对应物。

第四,尽管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主要由法律实践构成,但只有法律实践无法决定自身与法律内容的相关性。法律实践仅仅包含人们的一些行为和信念的日常经验事实,它不包含任何的规范性事实或者价值事实,也不包含法律内容。法律实践只是独立于法律内容和规范性事实的描述性事实。为什么立法者产生的法律文本与法律内容相关,是法律内容的重要来源?为什么司法先例对未来的类似案件有约束力?这不能只由法律实践本身来决定。这意味着,立法者的如下意愿或宣言,“我所颁布的法律文本直接表达了相应的成文法”,对于使其法律文本直接成为对法律内容的表达还差得很远。在法律文本和法律内容之间的相关性,需要由独立于法律实践(包括法律文本)的因素来决定或约束。格林伯格说,这种因素就是规范性事实。也许在形而上学上,如下是一个事实,即立法者颁布的法律文本与法律内容相关,成为法律内容的重要来源,是对法律内容的最重要的表达,但这个事实可能在理性上不可理解的。规范性事实,比如,公平价值(要求民主选举的代表共同制定法律)使得议会颁布的法律文本与法律内容相关,就可以使得上述事实变得可以理解。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和法律内容之间的决定关系,是基于理由的,换言之,光是在形而上学上这两种实在存在映射关系还是不够的,必须有别的什么东西为理性存在物提供理由,使得这些映射关系是可理解的,才行。

格林伯格放肆地使用一般哲学的术语或论证,比如,将法律内容视为独立于法律实践的形而上学实在,把法律实践降格为纯粹的描述性事实,后者只是通过特定的模式与法律内容发生映射关系。映射以及决定映射的模式无不是形而上学术语。格林伯格甚至说,他相信法律内容的决定因素先验蕴涵法律内容,只是他的这两篇文章仅满足于解释二者之间的关系是理性决定关系。

在讨论决定映射关系的正确模式时,格林伯格还调用了一些一般哲学论题,比如古德曼在《事实、虚构和预测》中关于 grue 和 green 的讨论,克里普克在《维特根斯坦论规则与私人语言》中关于 plus 和 quus 的讨论。第一个讨论表明我们对“同一个”事实可能有不同的概念相对应,第二个讨论表明对“同一个”行为可能有不同的规则相符合。甚至,如果没有某种约束条件,则任何的事实可以是任何种类,任何行为可以符合任何规则。格林伯格认为,在法律内容决定因素和法律内容之间也存在类似的问题:有许多映射模式,如果没有某种约束条件,则任何的法律实践都能导致任何的法律内容。

我不想再详细讨论更多的例子。以上这些论文是相当典型的。特别是格林伯格。他是哲学科班出身,对法哲学感兴趣,早期做心灵哲学和语言哲学研究,在 2005 年-2006 年集中发了好几篇法哲学的文章,相当娴熟地将一般哲学的术语和论证套在法哲学上,后来在 2010-2011 年间继续发表了一些有影响力的论文,比如[[The Standard Picture and Its Discontents]]、[[Moral Impact Theory of Law]],深入法哲学内部,提出了一些相当违背法律直觉的论题(我这里不能讨论这些了)。

自从哈特以后,英美法哲学家就有一个趋势,将一般英美哲学,比如语言哲学、心灵哲学、当代实践哲学、元伦理学等等应用到法哲学中。比如,马默说哈特是一个还原论者,试图以社会事实还原法律规范。布莱恩·莱特则调用蒯因的哲学试图发展自然化的法哲学。至于科尔曼、莱斯利·格林这些哲学半斤八两的人,只能在哈特的论题内谈论些实证主义与反实证主义的差别的话题。加德纳此人自视甚高,可能觉得自己的哲学学得比哈特好,在一篇文章中说哈特是一个“跛子”:哈特的《法律的概念》并非着眼于非常一般的哲学主题,在法哲学而非一般哲学的范围内,哈特非常健硕,但德沃金的《法律帝国》则将法哲学延伸到一般哲学范围,哈特因而就招架不住了,变成艰难前行的跛子。德沃金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中驳斥加德纳,说在他看来,恰恰是哈特的这些徒子徒孙的哲学不好。德沃金显然是将哈特视为与自己旗鼓相当的哲学巨匠。但为什么我们今天阅读哈特和德沃金,会觉得他们的论述像是对常识的整理?我们觉得马默、夏皮罗们的论述将法哲学引伸到更艰深的领域?我很晚才注意到格林伯格,如果不是因为一栋曾叫我帮他下载格林伯格的一篇论文,我可能到现在也不会注意这个人。格林伯格的哲学功底显然更深厚,与德沃金相比,可以是江南奇怪与黄药师的关系,而格林伯格又顺应英美法哲学的这个潮流。我们若想快速感受英美法哲学时下的语境,阅读格林伯格是一个相当不错的选择。

英美法哲学现在的一个普遍的趋势是,将一般哲学的术语和论题套用在法哲学上,向形而上学方向挺近,试图寻找就在宇宙那儿的“法律”实在。拉兹在这方面起了一个特别坏的头。他说,哈特的概念分析不是要提供一个关于“法律”语词的使用方法或者语义学说明,而是关注法律这种东西的本性。所以他把法哲学的核心问题视为对法律的必然属性的探寻。法律的必然属性是那种在所有可能世界都存在的属性。比如,在英国、在美国,在古代、在现代,在天使之国,等等等等法律世界都存在的属性。有的作者(Hilary Nye, On Law for Crabs, Angels, and Aliens:Thought Experiments and Methodology in Legal Philosophy)指出,以克里普克发展的可能世界语义学来探究法律的必然属性成为许多法哲学家的方向。拉兹还在一篇名为[[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中煞有介事地谈论是否可能有一种法律理论的问题。这个问题初看起来是不是很奇怪?难道从未有过法律理论吗?其实,拉兹所说的理论和物理学理论是一类东西,是描述某种存在于世界中的事物的实在的理论,而不是一种像德沃金那样的并不承诺或关心任何这样的实在的理论。

在这种趋势中的基本做法就是:以一般哲学和术语匆忙剪裁哈特或德沃金的概念和论证,然后形成某些基本的形而上学项目,然后以一般哲学的论证和逻辑在这些项目的性质和关系问题上大做文章,搞出一系列的精致的区分和论证。可这样做的基本效果是,它看起来与我们的政治和法律毫无关系。阅读这些论证,你感受不到他们对一个法律实践者的任何牵引力量,你根本看不出这些区分和论证能够有哪怕一丝丝加深了我们对自己正在做的事情的理解。而且,把其中的“法律”词项换成其他词项,比如礼节,稍加修改,这些论文依然是好论文,其区分和论证仍然成立。毫无疑问,这些将一般哲学套用在法哲学上的做法无比的空洞。

当代英美法哲学过去研究的丰盈

当哈特写作《法律的概念》时,二十世纪语言哲学所带来的教训在哲学家们的内心还没消散:不要试图在心灵和世界之间寻找除语言之外的形而上学实在,即非心非物的抽象实体或属性。道德伦理领域中的情况更是如此。哈特认为,当时的哲学家们不关心某种法律形而上学是相当平常的共识。他说自己的概念分析试图通过人们的语言实践现象来深化对法律社会实践现象的感知,他说概念分析的目标在于整理法律现象的基本结构,以发现法律的本性,但他从未暗示自己正研究一个就在宇宙那儿的叫做“法律”的形而上学实在。当德沃金批评哈特中了语义学之刺的时候,他只是认为哈特尝试发现和说明,在一个社会,人们正是因为共享了对法律概念的使用标准和规则而形成法律体系并开展法律实践的,而从未怀疑哈特在尝试描述就在于宇宙那儿的“法律”实在。当他谈论内部怀疑主义和外部怀疑主义时,他认为几乎没有什么严肃的法哲学家,包括哈特这样的实证主义者会是在努力描述这样一种实在。当时,没有什么严肃的法哲学家会对一个类似物理对象的法律对象感兴趣。而今天,这已经成为了主流。

在这一节,我想简单讨论了一个问题。我上面曾说,当前的趋势是以一般哲学的术语和论证来剪裁像哈特德沃金这样的经典作家的术语和论证,并在后续的一般哲学讨论中失去了与法律现实的联系,对于我们理解自己的法律现实毫无帮助,我当然有这样的意思,我认为经典作家们发展的术语和论证却不是这样,阅读它们,我们能够明显感觉对自己的现实和实践的理解加深了,甚至可以用这些理论指引我们的实践。我下面简单论证我的上述观点。

SFLF、LPME、HFML 等文章中被简单处理成形而上学实在的承认规则恰恰是相当丰盈的概念。它不被处理成形而上学实在,对于我们的实践没有丝毫损失,而当它被证明可以在形而上学上决定我们的法律内容,也对我们的实践没有丝毫的帮助。这里我不想详细讨论哈特的承认规则概念。我只想简单讨论一些要点,以表明,当我们注意到哈特的这些论述,我们感觉对自己的实践有了更深刻的理解。

社会规则理论是哈特法律理论的基础。哈特论述了一项社会规则存在的条件:一个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的行为趋同,人们将该行为趋同所展现的行为模式接受为普遍的行为标准,用来指引自己的行为和批评其他人行为。社会规则是惯习性规则,必须有相应的行为事实和态度。如果社会中只是有一些人相信所有人应当吃素,但几乎没有人吃素,或者如果社会中的大多数人都普遍实际吃素,但很少有人将其接受为普遍的行为标准,在其他个人不吃素,加以谴责、要求服从乃至制裁等,就都不存在一项“应当吃素”的社会规则。社会规则与单纯的抽象规范的差别就在这里。哈特认为,在前法律世界中的人们所拥有的社会规则大概就是这样的,但这样的社会规则有一些缺陷。比如,不确定性(人们对在特定的实践中到底接受的社会规则是什么内容的常常有争议)、静态性(社会规则只能依靠缓慢的生长来产生和消亡,无法有意图地创制新规则,废除旧规则)和低效率(每个人独自制裁违背社会规则的人,效率非常低)。这些主要缺陷相应地使社会逐渐发展出承认规则、变更规则和裁判规则。我强调它们是逐渐发展的。因为哈特的理论叙事不是契约论的,虽然他用“引入”(introduction)来描述这三种规则的出现,但并没有说这种引入是建立在一个明确的统一的事件的基础上的,却明确说,这些规则也是惯习性规则。最初存在的规则被哈特称之为初级规则,后来发展的规则被哈特称之为次级规则。初级规则是以行为导向的规则,而次级规则是以规则为导向的规则。次级规则是关于规则的规则。如果不是为了解决初级规则的问题,次级规则就不会产生。人类社会发展出次级规则,从而使社会人口分化为臣民和官员,产生立法和司法的概念,建立国家,出现法律的概念,这种种重大的变化,被哈特说成是和车轮发明一样重大的事情。

哈特对自己的两级规则模型十分看重,他表示,法律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这个理论对于政治和法律都具有强大的解释力。为了感受次级规则的引入的重大意义,我们不妨考虑以下几个要点:(1)次级规则的引入最显著的变化是,人们使用专门管理规则的规则来组织社会、开展复杂实践,法律就产生自社会出现系统性的专门规则来管理其他一系列规则这件事;(2)社会由此发生了分化,官员产生了,人们有了一系列的新概念,诸如法律、立法、司法、国家和法律等等;(3)次级规则仍然是惯习性规则,以社会实践的形式存在,而初级规则现在不必再像以前那样存在,而可以规范性陈述的形式有效。过去,说一项社会规则存在,就是要描述一件社会事实,即社会中的大多数人的某种行为趋同和对行为趋同所展现的行为模式的接受的态度。次级规则引入,“存在”一词有了新的意义,一项规范性陈述,如果能够在社会中的一小部分人的惯习性规则中找到来源,比如被接受、被宣布、被制定、被执行等等,就是有效的,不论当前社会中的大部分人的行为是否与该规则保持一致,不论他们是否接受该规则。(4)法律体系是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结合这件事的首要意义是,法律体系有一个双重异质结构,外围是以惯习性规则形式存在的次级规则,内部是以规范性陈述为形式存在的初级规则。有效性这个概念变得极其重要。一个法律体系是所有有相同次级规则的来源的规则所组成的体系。一项规则有效意味着它成为一个法律体系的成员,而成为一个法律体系的成员的根据是有次级的来源。(5)由此还可以看到,法律体系产生和运作的基本情况是,以社会中的一部分人的惯习性规则作为更大规模的面向全社会成员的非惯习性规则的基础。注意与前法律世界相比,现在大多数法律规则只要以规范性陈述的形式存在,而无需以社会实践的形式存在,以及次级规则仍然以社会实践的形式存在。

我不能再详细讨论哈特的法律理论。我对哈特理论的这些概述仅仅是为了说明两点:第一,这样的法律理论,对于深化对我们的现实和实践的理解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第二,哈特为承认规则概念所做的描述,恰恰是在被一般哲学术语和论证所剪裁后,失去了解释力。讽刺的是,每个试图把一般哲学套用在法哲学的人,都觉得哈特的概念不够丰盈,而他们的工作恰恰是使之丰盈。Toh 说:“过去六十年里有相当大比重的法哲学都可以被认为是对加厚哈特的规则接受概念的各种尝试。”格林伯格对越来越多的人将语言哲学和心灵哲学的成果应用到法哲学感到兴奋。

我再来简单讨论下德沃金。德沃金和哈特在形而上学问题上有共同的默契,在后期,面对哈特后学在法哲学中对形而上学议题的滥用,德沃金还明确提出尖锐的批评。根本就没有一个就在宇宙那儿的叫做“法律”的东西等待我们研究,就像拉兹在[[Can There be a Theory of Law?]]中所暗示的,一个由在所有可能世界中都存在的必然属性所组成的法律内核,决定了法律的本质,暗中影响了我们的法律观念和法律实践,且可以把我们的法律现象视为对这种在宇宙深处发出某种魔力的东西的回应。顺着拉兹的形而上学进路,我在前面介绍的那些文章的议题就再自然不过了。我们的法律现象是对遥远宇宙深处的“法律”本质的回应。比如,格林伯格似乎相信,当他说以下话时在他的圈子中是相当自然的和可理解的:法律事实,即关于法律内容存在事实,不是宇宙中基本事实或终极事实,基本或终极事实是其获得不需要凭借其他事实的获得的东西,而法律事实必须凭借更基本的事实获得。这就跟物理学家说气温的事实的获得是凭借更基本的事实即空气分子的运动的事实获得的,没有什么两样。

我相信,至少在写作《法律帝国》(1986 年)时,英美法哲学界形而上学趋势就已经抬头,各种与一般哲学相联系的议题内逐渐开发出来,年轻人迫不及待地想要证明,哈特对常识的描述要得到精深的理解,必须放在一般哲学中加以审视和考察。当然,一些没有仔细阅读哈特的著作的一般哲学家在这个趋势发挥了非常差的作用。他们往往以俯视的姿态来看待哈特这样的法哲学家们的著作和观点,认为后者所阐述的概念预设了某种在一般哲学上需要澄清的基本概念。典型的例子或许是麦基(Makie)。那个时候,德沃金可能已经有意识地在自己的论述中照顾来自一般哲学议题的冲击,比如道德实在论、理由认知主义、表达主义。这种回应在《身披法袍的正义》中趋于明显,在《刺猬的正义》中再次重申。规范性事实或价值事实这类术语进入法哲学,开始成为浪费一代又一代年轻人的时光的罪魁祸首。

我们可以简单说明,不做形而上学议题的德沃金的讨论如何与哈特一样,深化了对我们的现实和实践的理解。德沃金的理论非常复杂,我下面仅仅指出一些不成系统的要点。

德沃金在最初反对哈特的社会规则理论时,提出法律体系并不只包含规则,还包含原则、政策和目的等的。凡是阅读过《认真对待权利》的人都会留下深刻印象,德沃金以雄辩的文采和精深的论证使我们看到法律实践内部更丰富的维度。德沃金对原则在法律实践中的运作的论述不是泛泛而谈的。除了《认真对待权利》,他还专门写了一本书《原则问题》来展现加入原则之后法律实践的丰富维度。写作《认真对待权利》时,德沃金有意识地将自己的理论关切与当时美国的政治法律现实关切结合起来,使自己的理论暗中回应现实。法律是对政府公共强制的证成,而只有当政府公共强制可以追溯至一项政治道德权利才是可以证成的。政府应当平等对待全体公民,它的公共强制,如果由此产生了公民的权利上的不合理的不平等,就无法得到证成。这些政治道德考虑在后来的《法律帝国》中也得到发挥。这种法律概念与他的解释理相结合,所建立的一套整全法(law as integrity)的理论,对我们的法律实践既有强大的解释力,也有很强的指导作用。让我简单呈现一些要点。

(1)解释的类型。解释有许多种。德沃金区分了对话解释、科学解释和艺术解释。对话解释以理解对方言语行为的意思为目的,科学解释严格说来不是一种解释而是一种说明,旨在揭示独立的客观物理对象的实在,艺术解释则是一种创造性解释,只有当解释者对如何使被解释的对象更好地进展下去或者未来创造相同类型的对象时,才会开展这种解释。因此,艺术解释,或者说创造性解释的,其对象往往是人类的实践。解释的一般目标不仅是认识,更在于实践。物理学的科学解释的一般目标当然可以仅仅在于认识自然,但对一项艺术实践的解释的一般目标不可能仅仅为了理解,该艺术实践是什么或者是怎样的。因此,创造性解释必定会对被解释对象注入价值或目的。这有三个要点:第一,任何社会实践都不会像自然现象那样,有一个就在宇宙那儿的实在或本质,等待被人们所发现。实践本身被人们有意图创造的,但实践的同一性并不为创造性行为所完全规定,当然也不会被后来的解释活动所固定。“一种实践”有许多的事实面向,这不是任何创造实践的意图所能完全决定的,解释者必定带着某些目标和价值筛选这些事实面向,因而这些面向即使都是事实,也必须有一个焦点,这个焦点反映了实践重要性。第二,人们之所以对一种实践感兴趣,想要理解这种实践的原因或理由,想要知道它到底是怎样的,当然不可能像物理学家对自然现象那样,仅仅想揭示被解释对象独立于解释者的性质或本质,而是想继续这种实践。第三,解释者不能满足于理解其他人是怎么看待就被解释对象的,对其他人的信念的解释无法替代他自己对该实践的独立解释。这也是由解释态度所决定的。创造性解释的一般目标不是为了理解其他人是怎么看待被解释对象的,而是在根本上自己想要继续被解释对象。否则的话,创造性解释就会退回到对话解释乃至科学解释。

(2)法律解释就是一种典型的创造性解释。实际上,对任何社会实践的解释,都与对自然现象的解释形成鲜明对照,而明显是创造性解释。将一项实践对象 o 解释为某种实践 p,则必定是因为带着特定的目的或价值,这也决定了实践 p 有特定的主旨 q。q 是将 o 解释为 p 所预设的。q 对 p 的作用,当然会对最终形成的对 o 的解释 i 产生影响。i 是对 o 所属的类型的最佳呈现。此后,就可以将 i 向未来的其他同类型的实践对象投射 i。

(3)法律,被理解为关于公共强制的政治决定的证成。将一项过去政治决定的解释为法律,就必须预设,该政治决定执行强制是为了实现某种政治道德权利,当这项政治道德权利被以公共强制的方式实现,它就是一项法律权利。这样,为相应的政治道德权利提供证成的(或者说,该政治道德权利的实践要旨)是大众道德,后者还可以继续向外扩展至政治历史传统,科学常识,以至于形而上学假设等等。这体现了德沃金整全法的理念。我们这里不打算详细讨论这个宏大的理论,我只强调在解释中发生的几个基本的结构:o-p-q-i。当将特定的过去政治决定对象 o 解释为一项法律决定 p,则必定预设了特定的政治道德权利,作为 p 的实践要旨或支持(理由或根据),经过在解释的两个维度(契合和证成)中运作,得出对 o 所属的类型的最佳解释 i,也即是说,o 是 i,且 i 是对 o 所属类型的最佳描述或刻画。注意 p 和 q 的这种“背靠背”的关系,是理解这里对解释活动的描述的关键点。

(4)在具体的法律解释中,契合和证成是两个基本的维度。契合要求所解释的实践不会被认为是新的实践,而证成则要求展现所解释的实践所属的对象的最佳类型。为一项政治决定提供证成的是法律,为一项法律提供证成的是政治道德权利,为政治道德权利提供证成的是一系列的原则、政策和目的。其中的具体细节我们就不做仔细讨论了。让我们集中一点:在法律解释中包含的几个基本结构,即政府、强制、法律、权利、规范和原则。首先,政府要施行强制,就得得到法律的许可,而强制的直接依据必须是权利(换言之,任何的政府强制如果不能将其目的追溯至某种权利,则它肯定是错误的、不正当的)。其次,当一项政治决定被解释为得到了法律的证成,为这种强制提供支持的政治道德权利也就必须明确了,而这也决定了为这些政治道德权利提供支持的原则、政策和目的(统称为原则)被确定了。再次,若今后没有其他理由,则在类似的情况下还是必须做出类似的政治决定。其次,如果有其他的理由,则支持前面的政治道德权利的某些原则的分量就会发生变化。最后,原则相互之间的分量的变化,必须最终为新的解释提供与整个政治和法律实践相一致的证成。这其中涉及的复杂操作我们就不做仔细讨论了。

(5)在以上解释方法的基础上,德沃金指出两个值得考虑的要点:第一,对于任何一项过去政治决定的法律解释,实际上都得到了其他部分的相互支持。如果有理由改变某些解释,则变化也是系统性的。如果一项过去的政治决定,在过去一种被认为是为了实现某种要旨(换言之,相应的原则为之提供证成),但在当前的情况下,继续这样的政治决定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不可能有助于实现该实践要旨,则该项政治决定就不应当继续做出了。还有,若该实践要旨在当前的情况下不再重要(换言之,为该实践要旨所表达的原则提供证成的更深层的诸原则相互之间的分量发生了变化),则也不应当继续做出该项政治决定了。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更深层的原则的分量变化,很可能导致这样一个结果,不得不宣布过去的一些政治决定自始至终就是错误的。这样的改变当然并不常见(如布朗诉托皮卡教育委员会案推翻普莱西诉弗格森案),且需要一系列的原则的变动(其分量和资格发生的变动)才能产生。但无论如何,至少在相应的一段时期内,所有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的政治决定都得到了一套相对稳定的原则的支持。如果一项政治决定代表了一项法律规范的话,则可以说,为一项法律规范提供证成的是一组原则。也许没有任何的具体法律规范能够完全贯穿一个社会的法律实践的全过程,也没有任何的一项原则能够拥有自始至终不变的分量,但在一个健康成熟的法律体系中,截取其任何一个历史时期的法律和原则,都能大致发现政府的政治决定、法律规范和政治道德原则的一致。

第二,在所有为政府政治决定提供证成的政治道德中,平等的权利,相比自由的权利,在德沃金看来是最重要的。如果政府的一项政治决定给予某些公民以某种权利,而没有给予其他某些公民以某种权利,则政府必须提供理由来为这种决定提供证成。最一般的理由是,政府对相关的公民有一套整全的安排,那些在当前具体的情形中现在不被给予某种权利的公民,在更大的一般性背景中,有将因而享有其他的权利。这样,每个被区别对待的公民会感到一种融贯和一致性,他们不是被政府任意对待的人。德沃金最终考虑法哲学的一个根本问题,公民为什么有服从法律的一般义务呢?(他可没有诉诸什么规范性这种形而上学实在。)为了使以上提出的种种设想以一种更生动的想象展现出来,德沃金将一个社会的整个法律设想为一个人格化的东西:它对待任何公民,必须有相应的理由,典型的表现是,每一个重大的决定,都必须与既有的全部实践相协调,且如果没有重要的理由,政府就不应当破坏公民的期待而轻易改变过去的做法。我们可以设想政府像一个道德能动者那样行动,以合理的方式对待每一个公民,每一个重大决定必须是与其他决定协调的,任何的重大改变必须由强有力的理由提供证成,我们既可以说要求政府的决定应当是整全的,也可以说政府的决定是正直的。一个整全和正直的能动者的行动,总是就其重大决定向相关利害者提供理由,并且在特定的稳定的时期内,保持自己的行动的前后一致。

这不是德沃金的全部理论,我也不保证这是对德沃金理论的相关方面的准确描述。但如果这些描述的确不是完全错误的,那么我想我就已经达到了目的。德沃金的这些理论贴近我们的政治和法律现实,研究它,我们发现可以极大地深化对我们自己的政治和法律现实的理解,并期待它可以作为推进我们的实践的重要指引。不去关心是否存在就在宇宙中那儿的“法律”实体,不去探究法律的必然属性是什么,不去思考宇宙中的两种事实(比如社会事实和法律事实)之间的决定关系或者映射关系的神秘约束是什么,我们没有感到对我们的实践有丝毫的损害。而当我们追随拉兹、Toh 和格林伯格们探索以上问题,却并不能从中获得丝毫的帮助:比如,我们无法理解,在“知道”了法律那种东西有一种属性——规范性——之后,我们多知道了哪怕一点点的关于我们如何更好地开展我们的法律实践的东西了吗?这种状况,当代的英美法哲学家到底会怎么看待呢?

一些反驳

我在上面问到,假如我们认为,研究他们的那些主题对于理解和指引我们的实践没有哪怕一点点的帮助,他们会怎么回应这种情况呢?

他们可能会提出,并不是没有什么帮助。如果我没还没有看到什么帮助,那是因为我不是一个真正的哲学家。加德纳声称,德沃金充其量就是个法律人而不是哲学家。(可能,他会愿意说,哈特是半个哲学家,而他自己是一个完全的哲学家。)那么这个问题,我既留给未来的自己,也留给现在的读者(如果有的话)来评判。我坦诚我现在无法看到格林伯格和 Toh 们的研究有什么意义。我坚持认为,这些法哲学研究绝对与法律无关,绝对与政治无关,绝对与任何现实和实践都无关。它们仅仅是一些人坐在扶手椅上发展出来供一个小圈子内部消遣和谋生的精致手艺。因为我根本不相信有什么就在宇宙那儿的“法律”实体这种东西。即使有,我们也根本没有能力去认识它。

如果他们仅仅是说,这无论如何对我们从哲学的角度看待我们的法律实践和现象还是有些帮助的,我仍然坚持我的意见。什么是从哲学角度?这意思是,哲学家可以不关心一门实践学问是否在实践上根本有用?哲学家可以超越常人,从形而上学的视角来设想我们的法律实践,它作为宇宙中确实存在的现象,可能回应着宇宙深处的某种实体或力量?我承认这确实有些道理的。但我坚持,这不是一门像法哲学这样的实践学问的重要问题。它根本不重要。

再者,我认为这种诉诸形而上学的法哲学是忘记二十世纪哲学的主要教训的结果。这些形而上学议题,仅仅是对语言可以指涉某种抽象实在的幻想的产物。这些是虚假的哲学议题,只是在玩弄语言而已。二十世纪哲学忙于治疗由于语言的“着魅”产生的自身疾病,维特格斯坦甚至喊出哲学并没有自身独特命题或理论的口号。至少二十世纪之后很长一段时期的哲学的主要任务是完成对自身的治疗,通过消除问题而使得问题得到“解决”。当完成这个工作,哲学就应当向爬上房顶的人一样,将梯子扔下。哲学最后应当对自己无法言说的东西保持沉默。当我头一次看到拉兹们明目张胆地在法哲学中探寻作为宇宙深处的“法律”实在的时候,我承认我的确感到震惊。这类研究,绝不仅是一句“它们没有用”可解释的,而还有,“它们根本是虚假的”。

有一些人,一些当代青年,可能会反驳说,“你如果认为这些研究没有用,那么你大可以不用研究,而我(们)的确从对这类研究的学习中遇到了无数深刻而迷人的问题,几乎每一个问题可能耗尽一生的时间,而且为什么这样的根本的问题中终究要有用”(我想到,前段时间范立波再次为研究无用的英美法哲学辩护的文章,其学生也同声应和。)“深刻而迷人”的问题!的确,在二十世纪哲学以前,就已经有无数“深刻而迷人”的问题,每一个问题也的确足以耗尽一个人一生的时间,但那是虚假的问题!它们是虚假的问题和它们看起来深刻和迷人,一点也不矛盾。如果语义学是一根刺,则至少在实践领域的形而上学是鲜艳的毒蘑菇。

结语

把极为有限的生命浪费在拉兹之后的当代英美法哲学上面,是对生命的戕害。总的来说,如未来没有重大变化或回归,当代英美法哲学:(1)人畜无害:完全与政治和法律现实无关,完全对政治和法律现实没有任何影响;(2)倒行逆施:违背二十世纪哲学的教训,把二十世纪哲学摈弃的哲学旨趣重新搬到法哲学,玩弄精致的形而上学、认识论、元伦理学、语言哲学和心灵哲学等哲学把戏;(3)闭门造车:英美精英大学几十个大佬闭门创造精致概念和论题,每一个问题足以耗费一个年轻人的青春和中年。